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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杜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侯某某(2007年5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1日生女儿侯某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