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7号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XX,男,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薛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晶沙丽园**室。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许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04年6月,原告决定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1层、XX号1层、XX号1层及XX号1层的四间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了便于将来转让房产,原告拟将上述四间商铺的《房地产权证》落实在个人名下,经与被告(被告当时担任原告方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一职)商议,被告同意由原告实际购买,其代为持有房产证,将来按原告指令代为出售或者另行过户,收益由原告享有,费用由原告支付。双方达成上述代为持有的意向后,被告将身份证原件提供给原告,与原告财务经办人一起办理了相关手续。2004年7月15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4,640,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入了被告在交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开设的银行卡中,但该卡由原告保存,为购买商铺做好了资金准备。2004年7月20日,原告方经办人与被告一同前往交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提取现金200,000元,向开发商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四间商铺的定金。2004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XX号商铺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买方”相应签名处,由原告方经办人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并由原告方经办人从交通银行卡中支付了578,120元。2004年7月24日,原告方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XX号、XX号、XX号三间商铺的预售合同,由原告方经办人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并由原告方经办人从交通银行卡中支付了3,413,840元。2005年1月27日,原告方经办人前往上海,从此前已经存款的交通银行卡中支付了剩余购房款448,950元。2007年9月12日,原告方经办人委托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铺产权证,并为此以现金方式支付委托代办费用1,200元。上述四间商铺的购房凭据,包括购房发票、契税缴款书、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至今。2005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双方解除了聘用关系,结清债权债务,但对上述房产证“代为持有”的关系未作变更。2008年4月始,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2012年,原告方为了向国家住建部申请建筑施工特级资质,开展了清查核实资产的专项审计工作,根据审计部门要求,公司的资产状况与产权登记状况不能彼此分离,应将上述房产落实到自己名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接受。另,原告了解到被告于2009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了四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1层、XX号1层、XX号1层及XX号1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许XX辩称: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由被告购买的,应当依法归被告所有。2004年6月,被告有意购买系争房屋,因缺乏购房资金,于是与原告当时的法人老总裴XX商议,希望得到原告的资金帮助。现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裴XX的女婿。被告与裴XX系多年好友,1996年,裴XX聘请被告到原告在上海的办事处任办事处主任,期间被告为原告建议并帮助成立了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引进了成熟的房产开发班子,原告方占股61%,裴XX承诺给被告三分之一的股东利益,被告还为原告的发展打下基础,之后XX公司赚到很多钱,但是被告没有得到任何钱款。故当时被告提出资金帮助时,裴XX同意给予资金460余万元。当时,公司对外并未公开这件事,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姓王的经办人称找不到房产证了,故被告重新申领。另,当被告要出租房租的时候,裴XX与被告商量要用钱,故被告将收租金的卡交给原告,被告同意由杨振惠(与原告和裴XX均系朋友关系)出面以被告名义出租。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不发工资也不交社保金,实际二者是合作关系。去年原告在招投标中还在用被告的项目经理证书,可见双方并未结清债权债务,实际上双方账目难以结清。2004年被告买房后,原告从未就买房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直至今年四、五月份,被告时常发现自己在上海的小区经常有一些打听监视被告行踪的可疑人员。2013年6月2日晚,有六、七人闯入被告家中,其中有裴XX,陌生人向被告出示裴XX家乡某派出所的空白介绍信,裴XX威胁被告签字,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当晚签字的是谈话笔录,里面所述内容并非事实。原告诉称为了便于将来转让房产由被告代为持有房产证的说法不符合常理,经过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益应受保护,原告作为房产开发商,应当知道其中道理,原告自己可以合法合理购买房屋,无理由要求被告代为持有房屋。被告认为现在原告的诉请是原告对当初给被告钱的反悔,那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1层、XX号1层、XX号1层及XX号1层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许XX名下,现原告因被告拒绝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6月2日,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瞿XX、王XX对被告许XX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系争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承诺会配合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款卡、支款凭证、收款付款说明、购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协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1层、XX号1层、XX号1层及XX号1层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105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