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和刘建华(已判决)、吴远武(已判决)开着车在永丰街道的街面上寻找扒窃目标。八九点钟,三人路过永丰小学门口,看到很多学生家长带着孩子在小学门口报名,便过去挤入人群。刘建华看到学生家长周某乙提着袋在那里交费报名,便故意往周某乙身上挤,吴远武、周某甲则在旁边挤来挤去,制造混乱,掩护刘建华扒窃。刘建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周某乙的手提袋,偷走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之后和吴远武、周某甲一起逃离现场。刘建华、吴远武、周某甲三人逃离永丰小学后来到鸟林街口,看到萃始小学门口同样有很多学生家长带着孩子在那里报名,于是三人又凑过去挤入人群。刘建华看到学生家长余某挎着包在那里等报名。于是就挤到他身边,吴远武、周某甲同样在旁边挤来挤去,制造混乱,掩护刘建华扒窃。刘建华趁机拉开余某的挎包拉链,偷走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之后便和吴远武、周某甲一起逃离现场。在车上,刘建华将两次偷来的钱分给吴远武、周某甲各2000元,剩下的全部归他自己。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刘建华、吴远武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余某的陈述,试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领条,收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刘建华、吴远武一起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全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和刘建华(已判决)、吴远武(已判决)开着车在永丰街道的街面上寻找扒窃目标。八九点钟,三人路过永丰小学门口,看到很多学生家长带着孩子在小学门口报名,便过去挤入人群。刘建华看到学生家长周某乙提着袋在那里交费报名,便故意往周某乙身边挤,吴远武、周某甲则在旁边挤来挤去,制造混乱,掩护刘建华扒窃。刘建华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周某乙的手提袋,偷走袋里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之后和吴远武、周某甲一起逃离现场。刘建华、吴远武、周某甲三人逃离永丰小学后来到鸟林街口,看到萃始小学门口同样有很多学生家长带着孩子在那里报名,于是三人又凑过去挤入人群。刘建华看到学生家长余某挎着包在那里等报名。于是就挤到他身边,吴远武、周某甲同样在旁边挤来挤去,制造混乱,掩护刘建华扒窃。刘建华趁机拉开余某的挎包拉链,偷走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之后便和吴远武、周某甲一起逃离现场。在车上,刘建华将两次偷来的钱分给吴远武、周某甲各2000元,剩下的全部归他自己。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9月6日主动到广丰县公安局洋口派出所投案。刘建华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2、同案犯刘建华、吴远武的供述,证实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乙、余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参与扒窃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同案犯刘建华亲属退赃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视听资料系从萃始小学监控室提取的事实。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事实。8、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手提袋被割破的事实。9、领条、收据,证实被害人已将被盗的钱领回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建华、吴远武一起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