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郑某某,女,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闫某某,男,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希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女闫某甲(现已成年)。近十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问题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分居十多年。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座落于清原镇的门市房、捷达轿车作价平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经常因生活问题吵架和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而且我们从未分居,现一直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闫某甲(现已成年)。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购买清原镇门市(建筑面积:165.19m2)一处,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双方共有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闫某某名下。双方现有银行存款50,000.00元,存于原告名下。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口角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珍惜感情,生活中应彼此谅解、包容。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希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