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执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拥军与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兴胜、夏敏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拥军,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兴胜,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681号申请执行人:徐拥军,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被执行人: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兴胜,男,汉族,1972年6月2日生。被执行人:夏敏,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本院的(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代为偿还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用按照调解协议将叶兴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井王社区的房屋(产权证号:肥西字第100062**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叶兴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井王社区的房屋(产权证号:肥西字第100062**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徐拥军名下。申请执行人徐拥军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顾宗虎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