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 某 某 与 王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四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周某某,女,42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被告王某甲,男,44岁,汉族,现住四子王旗。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最近这些年被告不干活,不勤快,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我们分居已有一年半以上。我去年的11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叫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已达一年半以上,而且原告周某某已起诉过一次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周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