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荣贵与杜成成、李国梁、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贵,杜成成,李国梁,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荣贵,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杜成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李国梁,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勇,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荣贵诉被告杜成成、李国梁、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贵、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贵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秦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2.5%,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我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到2013年3月3日,此后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成成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李国梁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秦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向原告王荣贵借款20万元,被告秦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杜成成当时付原告一个月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3月3日,每月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要求被告秦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秦勇车号为蒙BNT0**号车辆予以就地扣押,同时查封原告王荣贵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九原区字第6-20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向原告王荣贵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应归还原告王荣贵借款,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195000元计算。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多支付的利息应扣除本金,经计算后现实欠本金为192213元。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成、李国梁偿还原告王荣贵借款本金192213元。二、被告杜成成、李国梁给付原告王荣贵借款192213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2%计算)。三、被告秦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未按判决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成成、李国梁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