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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耿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初中文化。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宋电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等人为阻止外地到深州境内送砖的车辆,于2011年5月份,雇用贾某(已判刑)等人在深州市兵曹村及北杏园村村北,对来送红砖的三辆拖拉机进行扎胎,经鉴定轮胎损失价值4160元。被告人耿某于2012年9月13日到深州市公安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陈述、证人贾某、薛某等人证言、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退赔损失笔录、谅解意见书、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英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