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XX、张志刚、梁俊涛、霍春波与张雪,第三人孙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志刚,梁俊涛,霍春波,张雪,孙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XX,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志刚,男,汉族,现住敦化市。原告梁俊涛,男,汉族,现住敦化市。原告霍春波,男,汉族,现住敦化市。原告XX、霍春波委托代理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女,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岩,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张志刚、梁俊涛、霍春波与被告张雪,第三人孙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梁俊涛、霍春波及原告XX、霍春波的代理人高健,被告张雪的代理人刘华,第三人孙岩的代理人张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张雪的前夫孙荧以能够买到低于市场价格车辆为由诈骗多人,合计788.44万元,其中骗取四名原告人民币400余万元。2012年7月,敦化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孙荧有期徒刑15年。由于四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遂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在诉讼中,四原告发现孙荧在2009年12月31日,以张雪名义按揭购买了坐落在长春市临河街的房屋,房屋价格为825.84万元。被告为了帮助孙荧逃避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债务,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于2011年4月29日以760万元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从事房地产生意,应当知道转让价格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导致孙荧没有财产偿付四原告的债务,对四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四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雪与第三人孙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雪将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卖给孙岩,在合同履行中,二人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做出的(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岩与张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岩对争议的两套房屋拥有所有权。后我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长经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结果没有作出前,本院不应受理本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张志刚、梁俊涛、霍春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00元返还四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