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雁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了解,于2012年10月1日在河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在双方工作的公司里面也经常为一些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总是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亲朋好友多次中间调解,但是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7日回黑龙江省居住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之间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为了结束这段无爱婚姻,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生活一直很和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虽有时发生争执,但我能对原告包容,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在河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之久,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