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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民初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振兴与杨有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杨友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民初字153号原告王振兴,男,汉族,现年48岁。被告杨友樟,男,汉族,现年29岁。原告王振兴诉被告杨友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友樟于2011年5月1日租用原告在舟曲县城关镇南街自建的住房一套,租期三年,其中,前两年的房租已付清。按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房租应于2012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按时支付房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万元、迟延付款的损失3600元、水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书一份共二页,证明原、被告签定租房协议的事实及约定房租、水电费、延期违约金的事实;2、用水户缴款手册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交纳水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定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年限3年(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年租金22000元,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前两年的房租已付清。第三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房租费定于在2012年12月31日交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它理由推诿,双方协商无果,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万元、迟延付款的损失3600元、水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合法、自愿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樟给付原告王振兴房屋租赁费200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600元(10元/天×360天)、水费800元,合计24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友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拥军审 判 员  陈五权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思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