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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毛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