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封正东与朱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封**,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男,汉族,住原告封**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闻*,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用于建房,且当时只拿到了29000元,扣除了1000元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封**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为2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之借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封**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