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马广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晶,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代钦,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凯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3年12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安志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邰晓雨、人民陪审员苏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晶、代钦,被告孙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将被告指派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以下简称满洲里建行)从事厨师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而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未查明案件事实,在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计25000元,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告不予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同意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裁决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假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缘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公司工资表三张,证明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本人,工资数额是月工资2000元,有被告本人领取并签字。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两张及其对账单四张,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据此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公司考勤制度一份,该规章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当月病事假累计超过10天,或者无故旷工超过3天公司有权劝退。原告据此证明,对于无故旷工的职工,原告有权辞退。被告无故旷工超过3天,原告依据此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经质证,被告表示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公司考勤制度,自己也没有旷工。本院认为,该规章制度,原告无法证实曾向被告明示,亦无证据佐证该规章制度上墙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员工辞退通知书一份四页及特快专递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辞退被告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原告在2013年5月7日就作出了辞退决定,因食堂暂时没有接手的厨师,被告继续干到5月10日,原告新雇佣的厨师到岗之后才正式离开原告单位。而该辞退通知书是在劳动仲裁7月3日开完庭之后才收到,被告没有旷工,此行为是原告在应付仲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六,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对原告辞退不服,申请仲裁庭仲裁,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谢翠先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保洁部经理,证人证实,自2012年起,证人一共去了五次以上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合同。原告据此证明是被告的原因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签订的理由是与满洲里建行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合同以后就会从其本人的工资里扣除社会保险金,被告的收入就会减少。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实,2012年公司始终没有让职工签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5月才让我们签合同,且不管工伤和社保,因双方发生矛盾,才被原告辞退。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翠霞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证人出庭证实:证人与被告是2009年10月在满洲里建行食堂一起共事,一同工作近四年时间。2013年5月6、7号左右,被告孙凯华接到电话,说是满洲里建行行长找他,行长具体给他说了什么不清楚,5月10日原告领来一个厨师,满洲里建行也领来了一个厨师,说是要试菜,并说孙凯华要不干了。当晚,被告孙凯华来到建行,把单位食堂钥匙交了上去。此后被告孙凯华就没再上班。被告孙凯华不是无故旷工离开工作岗位的,而是原告给所有雇佣的人员拟定了一份劳动合同,我们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是被原告辞退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属实的部分是原告的确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不属实的部分是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被告被辞退的原因,证人说述的是听别人说的,被告与原告或者被告与建行行长的谈话过程证人均不在场,属于传来证据。对于证人自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我们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在满洲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用工资质,经营范围是保洁服务、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为用工单位提供保洁、家政、物业服务等。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满洲里建行物业保洁服务工作,满洲里建行办公楼、营业厅、职工食堂等工作岗位均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系2009年10月10日到满洲里建行食堂从事厨师工作。自被告接管满洲里建行物业保洁服务后,原、被告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在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被告不服,遂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满劳人仲字(2013)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倍工资22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不签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故意不与其签订合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在2013年5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承担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及其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补偿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本院维持仲裁裁决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孙凯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2000元)22000元。二、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孙凯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个月×2000元)3000元。上述各项给付内容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满洲里志同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国代理审判员 邰晓雨人民陪审员 苏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宗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