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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文清聚众斗殴罪,李文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2号罪犯李文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岳楼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5日以(2010)楼刑一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文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文清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李文清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清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审判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