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刘波与戴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八集乡。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汉族,住泗阳县八集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0日生育子女张A、张B。原、被告婚后因无感情基础,经常吵架,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也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张A、张B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现在无法联系,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0日生育子女张、张B。2010年被告戴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现主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张雪、张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泗阳县八集乡集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张雪、张涵,现因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故张雪、张涵应现由原告刘某某独自抚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审 判 员  房宇燕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