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张陈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18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张马路43号(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潘德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陈花。被告陈贵槐。被告张忠兴。被告张祖安。被告陈龙权。被告李小英。被告何树钦。被告周红梅。被告黄晓建。被告何羽华。被告张树权。被告黄素娟。被告张建旺。被告林贵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被告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其与被告张陈花签订一份《个���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张陈花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5%,即年利率7.25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忠兴、张祖安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承诺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贷款在最高保证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树钦、张树权、陈龙权、张建旺、张陈花、黄晓建及其配偶周红梅、黄素娟、李小英、林贵春、陈贵槐、何羽华组成联保体,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联合���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内,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各联保成员及其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何树钦、张树权、陈龙权、张建旺、张陈花、黄晓建作为联保体与原告另签订一份《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每位联保体成员各向原告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存在原告处的金额为80万元的一张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向原告设定质押。在合同期间内,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各成员均自愿为包括自身在内的所有联保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高质押担保,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加工物、混和物、附合物、代位物和孳息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陈花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陈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陈花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71,002.78元、利息34,993.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照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即年利率10.92%计付的罚息;2、被告张陈花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被告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该诉请1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被告张陈花偿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即年利率7.2565%计付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借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的罚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张陈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陈花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张陈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忠兴、张祖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忠兴、张祖安各自承诺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贷款在最高保证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何树钦、张树权、陈龙权、张建旺、张陈花、黄晓建及其配偶周红梅、黄素娟、李小英、林贵春、陈贵槐、何羽华组成的联保体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各联保体成员及其配偶均自愿为被告张陈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与被告何树钦、张树权、陈龙权、张建旺、张陈花、黄晓建组成的联保体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1份,旨在证明联保体各成员向原告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存在原告处的金额为80万元的一张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自愿为包括自身在内的所有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高质押担保;5、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陈花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7.2565%;6、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张陈花承担。被告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张陈花借款事实及其他被告为被告张陈花借款担��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借款期满后,原告按照《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抵扣了被告张陈花向原告质押的80万元定期存款及该定期存款产生的利息28,997.22元;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3年6月30日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陈花发放贷款,被告张陈花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陈花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张陈花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于法不悖。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有误,应予更正。尽管原告与相关律师事务所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但由于原告至本案判决时止实际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故本院仅能对其实际已支付的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部分原告可在支付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张忠兴、张祖安分别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贷款在最高保证额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忠兴、张祖安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陈花的借款债务在该最高保证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张忠兴、张祖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应于更正。被告陈贵槐、陈龙权、李小英、何���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分别与原告约定,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他们作为担保人均应对被告张陈花的借款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陈花追偿。原告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2013年6月21日有误,应更正为借款期满后次日即2013年6月22日。综上,原告的诉请中除本院已作更正外,其余的诉请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1,002.78元;二、被告张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7.2565%计付的借款利息及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71,002.7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四、被告陈贵槐、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分别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他们均有权向被告张陈花追偿;五、被告张忠兴、张祖安分别对被告张陈花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保证额人民币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忠兴、张祖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张陈花追偿。被告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9.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0,899.03元,由被告张陈花、陈贵槐、张忠兴、张祖安、陈龙权、李小英、何树钦、周红梅、黄晓建、何羽华、张树权、黄素娟、张建旺、林贵春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