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与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先,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佳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健,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安徽沪浦医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5日,票据号:4020005121983990,付款行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虎林市万泽惠药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背书栏进行了签章,没有注明被背书人。后上诉人发现票据遗失,于2012年3月29日向肥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并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告,现持票人被上诉人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权利申报。被上诉人提供的汇票及背书粘单复印件反映,该汇票是由上诉人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进行背书转让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取得该票据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受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受让行为无效。2、确认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权益归上诉人所有。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涉案的承兑汇票。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上诉人陈述涉案的承兑汇票系遗失,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据了解,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在上诉人非法贴现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属于上诉人伪报票据遗失。另外,一、被上诉人是以非背书的方式取得此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非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但是又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未经背书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给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以非背书的方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完全合法,被上诉人与前手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被上诉人的前手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三、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挂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四、被上诉人已在法院的公示催告期间内依法主张了权利,法院也依法作出了裁定,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现依法持有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五、此票据的其中一手经手人狄国栋因票据诈骗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逮捕。因此,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汇票不是丢失,而是上当受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安徽沪浦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4020005121983990,收款人为虎林市万泽惠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14日。该票据原件载明,该票据经收款人虎林市万泽惠药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上诉人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又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通过委托收款背书给恒丰银行龙口支行龙中分理处。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以涉案票据被盗为由向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挂失止付,并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被上诉人在肥西县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2012年6月15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肥西民催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基于与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的银行汇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的现持票人为被上诉人。从该票据的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因此,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前手系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说明上诉人遗失汇票后的直接后手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时,除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为空白外,其余背书均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前手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交付前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向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与其前手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具有交易关系,并且支付了对价。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票据时是无过失的合法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涉案票据。另外,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而被上诉人自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该汇票的时间并非在公示催告期间。综上,被上诉人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受让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确认涉案银行汇票权益归上诉人所有以及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被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或交付票据。被上诉人陈述涉案承兑汇票是从其上手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是从其上手徐州青辰商贸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是涉案承兑汇票并没有徐州青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没有依据。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对价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与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取得涉案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任何企业取得票据时只需要对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负责,不可能对其前面所有的背书人取得票据的情况进行了解。被上诉人无需知道也无权利知道前手取得票据的途径。二、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时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被上诉人在被背书人一栏上填上名称符合票据法规定。三、被上诉人与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此汇票为本合同的预付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因为上诉人的非法挂失致使被上诉人与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暂时中止,需要延期履行。双方已经协商,待汇票纠纷结束后,再按时价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烟台金汇元经贸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基于与天津市鲁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取得该汇票并无过错,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其为被背书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汇票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文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