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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成兵、胡运连与赖立名、童会、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兵,胡运连,赖立名,童会,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677号原告刘成兵,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运连,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琴,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立名,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童会,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塘冲5号地块1号商住楼7-8号门面。负责人周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成兵、胡运连与被告赖立名、童会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兵、胡运连的委托代理人黄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兵、胡运连诉称:2013年4月13日11时18分,原告之子刘祖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芙蓉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300M处T型路口左转弯往浏阳市古港镇古城社区膏浒片简易公路时,与被告赖立名驾驶湘A8T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祖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员李芙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2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赖立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芙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185.78元、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及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0401.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告赖立名、童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401.7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立名、童会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156000元。被告赖立名驾驶的湘A8TE**小型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18分,原告之子刘祖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芙蓉沿S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300M处T型路口左转弯往浏阳市古港镇古城社区膏浒片简易公路时,与被告赖立名驾驶湘A8T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祖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员李芙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赖立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芙蓉无责任。2013年4月24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龙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98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湘A8TE**小型客车前机器盖左侧碰撞刮擦痕迹、左前转向灯碰撞碎裂痕迹、前保险杆左侧碰撞刮擦痕迹,符合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车号00972)前大灯碎裂缺失痕迹、前围板碰撞碎裂缺失痕迹处碰撞接触可以形成。另查明,1、死者刘祖根系原告刘成兵、胡云连夫妇之子。被告赖立名与童会系夫妻关系;2、肇事车辆湘A8T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童会,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童会,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3、事发后,被告赖立名、童会已经支付原告156000元及医疗费27185.78元;4、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乘客李芙蓉作为权利人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根据核算,李芙蓉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8787元;原告刘成兵、胡运连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获得赔偿的金额为91213元;5、原告刘成兵、胡运连与被告赖立名与童会约定,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支付。6、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乘客李芙蓉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经审查,李芙蓉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59483.83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1900元(38日×5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日×30元/日),5、误工费14557.36元(1819.67元/月÷30日×240日,6、残疾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11-9)×10/100]},7、法医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8041.19元。根据核算,李芙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8787元;刘成兵、胡运连应在湘A8T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先行获得赔偿的金额为91213元。经审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7185.78元;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3、丧葬费20016元;4、交通费1000元;5、司法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99401.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公交认(2013)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药收据,火化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成兵、胡运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湘A8TE**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91213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李芙蓉在交强险项下是28787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刘祖根与被告赖立名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赖立名应赔偿原告损失67894.39元〔(229401.78元-91213元-2400元)÷2元〕。其余损失67894.39元由原告自负。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类似规定,对于所有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由原告刘成兵、胡运连与被告赖立名、童会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结合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费中所占比例的通常标准,本院酌定需剔除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被告赖立名、童会需自行承担的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38.93元(27185.78元×15%×50%)。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替代被告赖立名、童会赔偿原告刘成兵、胡运连元[(27185.78元-10000元)×85%〕。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林清华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祖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9401.78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成兵、胡云连91213元,剩余损失138188.78元,由赖立名、童会赔偿69094.39元,其余69094.39元由刘成兵、胡云连自负;二、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替赖立名、童会赔偿12875.86元。综上,因谭祖文已支付柳新发各项费用38105.66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柳新发总款83080.38元中扣除34861.86元〔38105.66元-(15902.66元-12875.86元)-217元〕直接给付谭祖文;三、驳回柳新发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成兵、胡运连91213元;赖立名、童会赔付刘成兵、胡运连69094.39元;二、因赖立名、童会已付156000元,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刘成兵、胡运连总款140000元中扣除66000元直接给付赖立名、童会;三、其他无争执。本案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刘成兵、胡运连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戴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