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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长淑与福建省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淑,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张长淑,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邱凯,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梅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彬彬,经理。原告张长淑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凯、薛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淑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受聘于被告,在被告的综合部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申请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初,因被告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7月4日,被告的人事部作出在职员工名册,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仍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工资人民币104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淑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宇星公司工作,担任保洁员,每月固定工资1600元。2013年初,被告宇星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月-5月的工资各1600元,合计6400元。直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庭审陈述其于2013年7月底离开公司,7月份当月还在工作。后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宇星公司制作的2013年2月-5月实发工资明细、在职职工名单、工作牌、闽罗劳仲案(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其于2010年5月入职,于2013年7月底离职,被告宇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抗辩,而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举证责任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3年7月底离开公司,系以实际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拖欠2013年2-5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该几个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2013年6-7月的工资,因原告该期间仍留守在公司,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仍应按照原告每月固定工资1600元支付报酬,故被告宇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7月工资合计9600元。原告自入职起在被告宇星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被告宇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1600元×3.5个月)。至于原告关于补缴医社保的主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淑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9600元;二、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三、驳回原告张长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