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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文莹等诉被告温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莹,姜某甲,姜某某,温永成,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任刚炜,山西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安可展,郑州市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姜文莹,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姜某甲,女,200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泌阳县。法定代理人:姜文莹,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泌阳县,系姜某甲之父。原告:姜某某,男,201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泌阳县,系姜文莹之子。法定代理人:姜文莹,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泌阳县,系姜某某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成,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泌阳县。被告: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表人:王照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经理。被告:任刚炜,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山西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李扬,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住所地:万荣县。负责人:赵建彭,经理。被告:安可展,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社旗县。被告:郑州市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捷,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孙林,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文莹、姜某甲、姜豪强诉被告温永成、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任刚炜、山西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安可展、郑州市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文莹、姜某甲、姜豪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文莹、姜某甲、姜豪强撤回对被告温永成、南阳市远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任刚炜、山西省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安可展、郑州市天纵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因原告姜文莹、姜某甲、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文莹、姜某甲、姜某某承担。审判员  赵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