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云峰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3年10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律,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境内锡太公路由西向东行至25公里160米处,因夜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致其受伤,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境内锡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160米处时,因夜间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侦查小结、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