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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宝头与王阿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头,王阿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潘宝头。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王阿朋。原告潘宝头与被告王阿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头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王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在焦山公园附近晨练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狗扑倒在地,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陆续给付5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现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722.47元。被告辩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正在谏壁工地打工时,接到九里街派出所电话,讲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扑倒。被告接电话后去九里街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5时许,原告在镇江市焦山公园附近进行锻炼时被狗扑倒,原告摔倒用左手撑地致左腕受伤,当时在附近晨练的路人拨打了“110”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九里街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与狗的主人被告王阿朋取得电话联系,要求被告王阿朋予以处理。原、被告同意先予治疗,费用于被告王阿朋承担。其后,原告被送至“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三五九”医院予以左前臂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经一月余原告左腕未见好转。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切开矫形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日,原告出院。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552.3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2013年9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潘宝头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导致左腕关节活动腕受限已构成人身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52.37元;2、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6天,计288元;4、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计59354元;5、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计5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2360元。扣减被告王阿朋已给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王阿朋应赔偿原告94604.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宝头9460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王阿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