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张将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4号罪犯张将,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曲阳县人。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曲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张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保刑终字第2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将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将减去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