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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许某某,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省高雄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没有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因工作关系很快就回台湾生活。起初双方偶尔还有联系,但是鉴于长期处于远距离的关系,没有办法见面,矛盾就随距离而产生,双方渐渐就断了联系,现原告已完全联系不上被告。2008年9月,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后法院没有判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原告再次起诉,后因故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只是形式而已,双方并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逐渐脱离联系。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其离婚诉请。2010年原告又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因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虽为法定婚姻,但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共同生活,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又两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不可挽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