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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甘州区邮电宾馆附近,给我区吸毒人员岩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过秤笔录、上缴毒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及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交HUAWEI-Y300C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