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梁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梁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无锡市梁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93300-0)。法定代表人王绍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蔚、张文彦(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冷秀玲,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聪聪,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梁溪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典当公司)与被告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于2013年7月24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溪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溪典当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刘志强向梁溪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38万元,当票载明的月费率为2.4%;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以其所有的无锡市汇景苑44-8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064774)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刘志强办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0年9月21日,续当期限届满,刘志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刘志强与冷秀玲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刘志强、冷秀玲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综合费用(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为250252.8元,此后按月综合费率2.88%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6元,梁溪典当公司有权以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所有的无锡市汇景苑44-801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以上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与梁溪典当公司签订最高借款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自愿以其自有房屋对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向梁溪典当公司借款而连续发生的梁溪典当公司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最高限额为38万元;抵押财产为无锡市汇景苑44-8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064774),抵押物价值为543000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即为借款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规定期间内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即当票)的主债权和利息、费用(包括借款期内和逾期期间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执行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间内订立的任一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如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梁溪典当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受偿;本合同项下有关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一切费用由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承担;典当借款逾期的费用和利息按当票规定的费、息率加20%计算。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于当日就抵押房产(无锡市汇景苑44-80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梁溪典当公司。2008年4月2日,梁溪典当公司向刘志强开具当票1份,载明:典当行为梁溪典当公司,当户为刘志强,当物为多层用房;典当金额为38万元,综合费用为6080元,月费率为2.4%;实付373920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2日;备注栏内注明无锡市汇景苑44-801;当户栏内由刘志强签名。典当期限届满,刘志强先后18次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10年9月21日,刘志强已付清截至续当期限届满之日的综合费用。续当期限届满,刘志强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梁溪典当公司随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志强与冷秀玲系夫妻关系。又查明:梁溪典当公司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6元。上述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最高借款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结婚证、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梁溪典当公司已实际交付当金38万元,后刘志强办理续当手续并付清截至续当期限届满之日的综合费用,但续当期限届满,刘志强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已构成违约,梁溪典当公司有权要求刘志强归还当金38万元。梁溪典当公司有典当经营资质,在典当期限内可以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综合费用,当票载明的月费率为2.4%,未对借款利率予以明确约定,上述月费率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计费标准,可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未续当也未赎当的情况下综合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中,梁溪典当公司要求按月综合费率2.88%的标准计算综合费,超出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综合费数额,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溪典当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刘志强与冷秀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最高借款额抵押合同后,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生效,故梁溪典当公司按约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强、冷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梁溪典当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及相应综合费(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刘志强、冷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梁溪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20356元。三、梁溪典当公司有权以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所有的无锡市汇景苑44-8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WX100006477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四、驳回梁溪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70元(含公告费560元,已由梁溪典当公司预交),由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负担。刘志强、冷秀玲、刘聪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梁溪典当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