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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新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王政昌、刘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49号原告黄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双河路2排10号。法定代表人王政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胜(兼被告王政昌、刘俊红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兼被告王政昌、刘俊红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刘俊红,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黄新诉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防水公司)、王政昌、刘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钰炜、人民陪审员王祖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的委托代理人季成;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王政昌、刘俊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胜、杨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尚欠原告20000000元,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以持有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立高防水仅支付了1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拖欠原告1900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亦未代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25%计算)、律师费694000元、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以质押物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答辩称,借款原告应为顺天琴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琴公司),而非原告;借款金额有误,不是25000000元,存在砍头息4000000元,应该扣除,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还偿还了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高息,高息应折抵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而且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王政昌的答辩意见除与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还答辩称原告主张行使质押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俊红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刘俊红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王政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顺字-2012012-1g-1),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立高防水公司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王政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以自身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作为质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顺天琴公司向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汇款8000000元,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政昌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政昌同意向原告提供其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人民币1185.545万元股权质押,作为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履行编号为2012012-1g-1号借款合同项下8000000元借款还款义务的担保。被告刘俊红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俊红同意向原告提供其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人民币120万元股权质押,作为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履行编号为2012012-1g-1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借款还款义务的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于同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王政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012-1g-2),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立高防水公司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被告王政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以自身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作为质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顺天琴公司向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汇款12000000元,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001-1g-6),约定: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9日借给被告立高防水公司8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1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8000000元2013年3月18日、12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现资金周转紧张需续借上述款项,四方同意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金额合并,原告借给被告立高防水公司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身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股权已予原告办理了质押手续,上述质押物同时作为对本合同的质押。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001-1g-7),约定: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借给被告立高防水公司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现资金周转紧张需将其中10000000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10天,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身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股权已予原告办理了质押手续,上述质押物同时作为对本合同的质押。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编号为顺字2013001-1g-8),约定: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借给被告立高防水公司20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现资金周转紧张需将其中10000000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30天,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自身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股权已予原告办理了质押手续,上述质押物同时作为对本合同的质押。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001-1g-9),约定:四方共同确认,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至本合同签署之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尚未支付的本金原告同意展期,展期至2013年5月27日止,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展期届满日的利息共计5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日0.25%为标准计算,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以自身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部分股权已予办理了质押手续,上述质押物作为对本合同的质押,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数额的0.5%比例计算违约金,除违约金外,原告还可向三被告主张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24日北京八方兴业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5月31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向顺天琴公司付款1000000元;6月3日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134000元;6月7日北京泛华天河防水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河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6月13日,泛华天河公司向原告付款380000元;7月11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向顺天琴公司付款500000元,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次支付50万元,作为支付黄新借款1900万元的部分利息,50万元由立高防水公司的账户转到顺天琴公司的账户;7月25日投资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立高防水公司(乙方)签署收付利息证明,内容为:乙方为了进行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具体内容见借款合同,编号2013001-1g-9),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乙方已全额支付了借款利息,对此甲、乙双方均无争议,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材料签订日止,乙方共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利息款:1、2013年7月11日乙方汇50万元至顺天琴公司账户,2、2013年7月25日乙方汇50万元至黄新个人账户,对上述100万元利息款的支付与收取甲、乙双方均无争议,甲方要求乙方尽快支付剩余利息款,并尽快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再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律师费694000元的发票,称当时约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604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为90000元,并未违反《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提出律师费收取没有依据,而且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一、二审代理人,现案件处于一审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负担二审阶段代理费。被告刘俊红辩称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比对文件,故无法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刘俊红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可2013年5月31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向顺天琴公司所付的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是付清了从2013年5月18日至7月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0.25%的利息,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另查,《收费指导价标准》中规定,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10%(最低收费3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6%,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4%,1000万元以上,2%,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两份、质押合同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说明、收付利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费指导价标准》;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八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是以前借款合同的合并,对两笔借款共计20000000元的展期还款期限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款付息。现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在2013年5月至7月共付款3114000元,因原告认可2013年5月31日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向顺天琴公司所付的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且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说明中对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不持异议,故法院确定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对剩余付款的性质,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已书面认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亦不持异议,且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立高防水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立高防水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故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的损失;现原告称当时约定一审阶段律师费为604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为90000元,按照《收费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争议标的额计算,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一审阶段代理费604000元,二审阶段代理费90000元,均未超过政府指导的价格;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一、二审代理人,现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高防水公司负担二审代理费;至此被告立高防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一审代理费损失604000元。因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在借款合同承诺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政昌应当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刘俊红虽然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其没有提供比对文件,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其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被告刘俊红也应当对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以自身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部分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8000000元借款的担保,现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在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承诺继续以自身持有的被告立高防水公司部分股权质押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政昌、刘俊红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立高防水公司答辩称借款存在砍头息及以前曾经付过高息的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新借款一千九百万元;二、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新支付借款一千九百万的利息、违约金(从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三、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一审阶段律师费损失六十万四千元;四、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黄新有权以被告王政昌持有的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办理质押登记的一千一百八十五万五千四百五十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黄新有权以被告刘俊红持有的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办理质押登记的一百二十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在向原告黄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十三万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黄新负担二千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王政昌、刘俊红共同负担十三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审 判 员  张钰炜人民陪审员  王祖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