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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上海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0709-5。法定代表人:陈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宇,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桂蕊,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前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647789-2。法定代表人:刘湛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继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新宇、徐桂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胶管钢丝22吨,单价7150元,总价款157300元,货到付款。2012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胶管钢丝20.979吨,单价7150元,合同总价款15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约,被告违约。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7117.72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截至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7月26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明���在履行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时,被告因出现违约情形,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7117.72元,但事实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并没有以任何方式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就该合同项下的款项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该部分的诉请也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1月1日始发生多次胶管钢丝买卖业务。2012年9月12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日合同属实,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胶管钢丝20.979吨,单价7150元,合同总价款150000元,货到检验合格后当日付款,开具17%的发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有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是自双方发生业务始至2012年11月1日合同的累计欠款数额,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是归还的此前所欠货款,该合同欠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11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账户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湛洲与原告财务人员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长15分29秒)。在通话中,刘湛洲自称原告起诉被告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7000多元。从去年11月左右,原告老板陈总通过第三方展厂长联系被告,被告要求以17座福特车抵顶原告陈欠款15万元,余款汇给原告,后原告没来人看车。其又联系陈总,陈总要继续做业务,两家业务基本是两位老总联系的,被告老总让业务员做单子,原告继续��货……原告不同意用车抵款没关系,如果不做生意了就分期付款,先打过去10万元,下月10号左右保证汇清这32万元……。对上述电话内容,原告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湛洲在法院冻结其账户后,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解除冻结,通话中明确认可欠款数额为327000多元,并承诺了归还办法和时间,能够证明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认可是刘湛洲本人的通话,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是原告当庭提供,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形成该录音时,没有相关公证人员在场,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湛洲是在不了解情况,没有前往业务及财会部门核实的情况下与原告方进行了电话交流。为此,被告提交案外人郑州常盛标准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堪洲当时正在外地出差,在其他企业也出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每个企业的所有往来账目均详细知情,因此与原告方的通话是为了尽快将账户解开而在情急之下做出的一次不客观的通话,通话录音应为无效证据。证据2、原告提交了自2008年11月1日始双方发生多次胶管钢丝买卖业务的增值税发票124份(共计金额11454423.88元)和应收款明细账帐页(记载应收被告账款为327117.72元)。原告称双方的业务是连续的,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是总业务累积所欠,不仅指上述两笔业务,因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款项应当视为支付此前欠款,不应作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货款。被告对此不认可,称2012年11月1日合同货款已付清,因被告处2011年12月10日发生火灾,导致2010年12月份以前的账本与凭证全部烧毁,无法核对业务总额,2010年12月份以后增值税发票应该是6108739.49元。其提交消防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税务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火灾导致相关凭证与账目均被销毁。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诉讼请求26216.74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缴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欠款的数额。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湛洲与原告财务人员进行的通话中,被告明确认可共欠原告货款327000多元,并特别提到了在上一年度双方老总曾经对该欠款具体的还款办法、还款时间进行过协商。该通话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湛洲对该笔欠款知情,诉讼前双方协商过还款计划,只是未对还款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内容清晰、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应收款明细账记载的欠款数额,被告虽否认,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2010年12月份以后与原告多次发生了6108739.49元的业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款项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结合录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117.7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刘堪洲当时正在外地出差、对账目不清楚、为尽快将账户解开而在情急之下做出不客观的通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在诉状中列举了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为由,主张原告所诉款项已自认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列举了上述两份合同,但在庭审中已补充说明所诉款项是总业务累计欠款,不仅仅指该两笔业务款项,原告请求的数额327117.72���与上述合同价款也并不吻合。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7117.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虽增加利息损失请求,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补缴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飞宇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7117.72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鑫利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75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852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8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芳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