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王惠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王惠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史伟胜。被告王惠军。原告刘海军与被告王惠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海军、被告王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惠军向边强和杨昌锋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据,直至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惠军也未偿还借款,王惠军才给边强和杨昌峰出具了一份借据,并承诺近期归还,可至今未还。因边强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的门市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8月20日边强在原告的门市向被告王惠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惠军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然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惠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王惠军欠边强人民币50万元。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根)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边强与刘海军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边强将其对王惠军的50万元转让给刘海军的事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边强向王惠军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王惠军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惠军向边强、杨昌锋各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1日,王惠军向边强、杨昌锋出具了借据一支,保证人为武永剑。因边强欠原告刘海军50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海军与边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边强对于王惠军的5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刘海军。2013年8月20日,在府谷县大沙沟稻花香门市,边强向被告王惠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惠军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原告刘海军也在场。被告王惠军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惠军向边强借款5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边强为债权人,王惠军为债务人。边强欠原告50万元,边强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刘海军,边强向王惠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刘海军也在场,边强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海军要求被告王惠军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惠军向边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被告王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