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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管良、梁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良,梁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管良,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梁静霞,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被告管良。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良、梁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良、梁静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管良于2010年12月14日在原告所属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以下简称旺起信用社)以保证方式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8.505‰。由于借款人管良父亲在外地欠款无法偿还,直接影响此笔贷款的正常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良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4037.0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梁静霞对被告管良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良、梁静霞均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管良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即应支付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罚息。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40000元借款的义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8.505‰,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3、贷款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静霞自愿为被告管良在旺起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已变更。5、管良贷款利息计算说明,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被告管良、梁静霞均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上面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批复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出具的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良、梁静霞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4日,原告所属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以下简称旺起信用社)与被告管良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旺起信用社根据被告管良的申请,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向被告发放40000元的最高限额贷款。2010年12月14日,二道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月息8.505‰,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12月14日,被告梁静霞为原告出具贷款保证书一份,承诺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则以其工资作为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27日分别偿还利息4286.52元、4150.44元,但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梁静霞应否对被告管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管良于2010年12月在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40000元属实,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7月29日,吉林银监局作出批复,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管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因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27日分别偿还利息4286.52元、4150.44元,共计8436.96元,故应自所欠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梁静霞在为旺起信用社出具的贷款保证书中承诺,如果贷款到期被告管良不能偿还,同意用其工资作为担保以偿还被告管良的欠款,直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该承诺为一般保证,被告梁静霞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静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息8.50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505‰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应自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436.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