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1,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县。被告王某2,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典礼成婚,××××年××月××日生女儿王某4,××××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儿子王某5。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乱摔东西。在儿子出生后,被告持凶器威胁原告,原告被迫离家。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要求继续抚养生女,被告作出相应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4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5由被告抚养;3、原告物品被子十条、毛毯、床单、衣服等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患有××,是否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要求抚养生子、生女,抚养费依法处理。原告诉称的物品已经烧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年××月××日生一女名王某4,××××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5。原、被告生子、生女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在生子出生后精神失常。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林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王某4、王某5户口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成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生子出生后,被告精神失常,性格暴躁,导致暂时不能很好的照顾家庭,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理应相互扶助,被告患病仍在治疗之中,且原、被告生女、生子均年幼,原告理应承担起家庭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