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建,易文秋,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潭中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文秋,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系郭德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自力,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志国,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法定代表人唐正武,系该示范区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两型办法规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建、易文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定钧、审判员谢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德建、易文秋,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肖志国,被上诉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系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孔家组村民,自称在该村有自建房屋940.79平方米。2012年4月13日,案外人郭浩东、周泽坤(两人系郭德建的父母)及原告易文秋与第三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已经本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224号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认定拆迁户主为郭浩东,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为975.44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为381.48平方米。第三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政策已给郭浩东发放拆迁安置款210万元,其中含对该户的违法建筑的补偿款260512元,郭浩东已领走186万元。2012年4月25日,湘潭天易示范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原告郭德建下达了腾屋拆除通知,并进行了张贴。通知内容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你户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征收拆补偿款按天易示范区相关程序,已支付到位。请你户在接到此通知后三天内将房屋自动腾出,完整交付。严禁自行拆除房屋主体及门窗、门架、屋顶等附属设施,否则扣除房屋残值补偿每平方15元。擅自拆除房屋所引发的任何安全事故概由本人负责。逾期不腾出房屋的,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将组织人员依法强制拆除,并扣除每平方米200元腾地奖金。”2012年5月8日上午,被告及第三人组织有关人员将两原告房屋内物品强行搬出并强行拆除了两原告及郭浩东、周泽坤所有的房屋。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拆除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恢复原告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孔家组房屋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财产损失500万元。原审判决另查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994年11月21日,第三人郭浩东经湘潭县国土局以土管字(94-13)第33号《湘潭县乡镇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批准用地面积为185平方米)建设住房一栋。建房时家庭成员有郭浩东、周泽坤、郭德建。1996年9月15日原告郭德建、易文秋登记结婚,并生有二子郭晟、郭鹏。2001年4月29日两原告与郭浩东、周泽坤分家,并另立户头。原审判决还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底原告郭德建未获规划部门许可违法搭建了部分房屋,湘潭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潭规限拆字第(2012)第2085号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郭德建不服遂提出行政诉讼,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潭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为:(一)、两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孔家组所建的房屋,被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两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罚或强制拆除,且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已对两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罚。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郭德建下达腾屋拆除通知,并与第三人一起组织有关部门将案外人郭浩东的房屋予以拆除,同时将两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一并予以拆除属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二)、对两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不能恢复原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万元的问题,两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拆除,且在拆除案外人郭浩东房屋时给予了两原告一定的补偿,虽被告及第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但尚未对两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两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拆除原告郭德建、易文秋所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水竹村孔家组的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郭德建、易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免收。一审判决宣告后,郭德建、易文秋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在拆除原有的土筑瓦房基础上新建了71.28平方米的楼房,带杂屋占地面积为138平方米,当时绝大部份的钱是上诉人出的,但建房证的名字却是郭浩东。上诉人结婚后于2001年与郭浩东分家,2005年申请建房,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湘潭县农村村民占用原基或荒山闲地建房呈报审批表,村组批准同意在原始地扩建,故本次所拆除的975.443平方米的房屋除郭浩东住的两间外,其余的940.79平方米的所有权均属于上诉人,均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合法建筑并依法进行补偿。两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征收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8日违法强拆上诉人的房屋并损坏数万元的材料及成品门窗,导致上诉人只能停产停业,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违法使用有关单位公章,没有作出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法定权限,因此应当撤销其所作的违法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2012年5月8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恢复上诉人的房屋,不能恢复的,赔偿财产损失500万元。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腾屋拆除通知》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拆除行为,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是拆除本案违法建筑的行政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1、从《腾屋拆除通知》的内容看,该通知是以房屋拆迁协议为依据,而房屋拆迁协议是协议双方的民事行为,且经县、市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判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腾屋拆除通知》同样具有民事行为性质,是单方民事行为。一审判决根据《腾屋拆除通知》,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行为主体,是依据一个民事行为来认定行政行为,混淆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2、对本案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已有两个生效行政判决可以充分证明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就本案违法建筑向上诉人送达了拆除决定书,但一审判决却偏听偏信,置生效判决于不顾,错误认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是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难以令人信服。3、上诉人不能提供《腾屋拆除通知》的原件,无法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该通知是以记载的文字内容来说明案件事实,属书证,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另外,通知落款盖章机构为“湘潭天易示范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该机构印鉴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湘潭县人民政府对天易示范区的统一授权,只有“湘潭县国土资源局2号公章”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证据材料,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一、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潭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均证明湘潭县城乡规划局对本案违法建筑下达了执法文书责令拆除,并在房屋被拆除前对被上诉人依法下达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二、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未出示任何拆除文件,其提供的《腾屋拆除通知》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证据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德建之父郭浩东作为户主已与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就建筑面积为975.443平方米(含有证面积381.48平方米)的房屋签订《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补偿款210万元已支付到位并已由郭浩东领取186万元,这一事实已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郭浩东等人应当按该认定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将房屋腾退。郭浩东等人未按约定将房屋腾退,对房屋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的部分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的房屋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罚或强制拆除。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和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擅自采取措施将有证面积的房屋部份和无证面积的房屋部份一并拆除,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郭德建、易文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房屋被拆除所受到的损失,同时,该房屋(含违法建设的部份)已获补偿,不存在另外再进行赔偿,故两上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德建、易文秋与郭浩东之间的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盖有“湘潭天易示范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公章的《腾屋拆除通知》明确表达了逾期不腾出房屋,将依法强制拆除的意思,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或者参与了对该房屋的拆除行动,对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未组织参与拆除行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并参与了此次拆除行为有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其主张未参与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刘定钧审 判 员 谢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