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吉BA7**号挂车,装载28.8吨甲醇)沿302号国道由蛟河市黄松甸镇向蛟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28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侧翻后起火,造成车内乘车人赵某某死亡,驾驶人郭某某受伤,车辆及运载货物损毁。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头皮挫裂创、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确系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处理,被告人所属单位吉林市恒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市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查询记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恒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执照及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被告人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兆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