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边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体古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体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体古,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边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体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体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体古因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自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马体古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分成重量不等的零包,在盐边县温泉���街道以20-300元的价格零星出售给阿补天干、王尔呷、杨阿撒等吸毒人员吸食。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许,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体古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马体古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9小包,称量后毛重9.83克,净重5.59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马体古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吗啡、咖啡因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体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阿补天干、王尔呷、杨阿撒、马文、苏杰英的证言,盐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体古对阿补天干、王尔呷、杨阿撒、马文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体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体古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体古被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5.59克,但其在长期贩卖过程中向多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体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马体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体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体古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德梁审 判 员 明 瑶人民陪审员 何明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