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与徐国华、王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徐国华,王建忠,黄友光,许廷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176号。负责人葛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亮,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纪炜,该单位员工。被告徐国华。被告王建忠。被告黄友光。被告许廷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徐国华、王建忠、黄友光、许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亮、纪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徐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年利率15.66%。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华、王建忠、黄友光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日被告许廷梅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徐国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徐国华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国华偿还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64399.96元、利息33538元,被告王建忠、黄友光、许廷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及放款单、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利息清单。四被告未答辩,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扬州安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徐国华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许廷梅作为公司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名。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华、王建忠、黄友光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国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徐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6个月,年利率15.66%。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国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25日欠借款本金64399.96元、利息33538元。被告王建忠、黄友光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徐国华、王建忠、黄友光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徐国华应依法偿还全部本息,被告王建忠、黄友光应对徐国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主体为扬州安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许廷梅仅作为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名,并无个人为徐国华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许廷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本金64399.96元、利息33538元。被告王建忠、黄友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徐国华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国华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王建忠、黄友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徐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