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舒玉华与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舒玉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丑。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玉华。委托代理人赵国、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丰彩公司)因与上诉人舒玉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王银丑,上诉人舒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玉华在一审中诉称,其在海尔丰彩公司处工作期间,海尔丰彩公司长期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并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舒玉华以此为由依法于2011年9月13日向海尔丰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尔丰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舒玉华现因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尔丰彩公司支付舒玉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7323元;支付舒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06.5元;诉讼费用由海尔丰彩公司承担。海尔丰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舒玉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员工离职应该提前一个月提出,但舒玉华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自行离开,至今为止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给海尔丰彩公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舒玉华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有迟到、早退、旷工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舒玉华在此种情况下,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掩盖其违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舒玉华系海尔丰彩公司职工,双方自2000年7月1日起,陆续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舒玉华称因海尔丰彩公司长期安排其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海尔丰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海尔丰彩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拒收该邮件,舒玉华自此再未上班。海尔丰彩公司称其未收到快递,并不知道快递所附通知的内容,系事后从别人口中得知舒玉华要求解除合同,且舒玉华在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未做工作交接,给公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海尔丰彩公司至今未给舒玉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为证明海尔丰彩公司安排舒玉华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舒玉华提交了工资条和工资存折。海尔丰彩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条上无具体年份,系由舒玉华手写。对于舒玉华所提交的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海尔丰彩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显示出舒玉华的工资支付情况。仲裁过程中,海尔丰彩公司提交了舒玉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舒玉华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海尔丰彩公司伪造,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明细表》可测算出,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海尔丰彩公司因加班费基数计算有误而少向舒玉华支付的加班费13929.23元。舒玉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含加班费差额)为3033.22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舒玉华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海尔丰彩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36000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75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于2011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提出辞职,2011年9月15日被拒收,其自该日起不再上班,被申请人虽不认可收到申请人提出辞职的申请,但认可申请人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申请人辞职后不再提供劳动,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工资条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并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但申请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年的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舒玉华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舒玉华向海尔丰彩公司提供劳动,海尔丰彩公司依法应当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从海尔丰彩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看,海尔丰彩公司向舒玉华所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误,并未足额支付,故舒玉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3929.23元,海尔丰彩公司应当向舒玉华补足。因海尔丰彩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舒玉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舒玉华在向海尔丰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海尔丰彩公司拒收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停止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海尔丰彩公司依法应当为舒玉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关于舒玉华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海尔丰彩公司向舒玉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4个月工资。即海尔丰彩公司依法应当向舒玉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2.88元。据此,舒玉华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舒玉华与海尔丰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海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舒玉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海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舒玉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3929.23元;三、海尔丰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舒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2.88元;四、驳回舒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尔丰彩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尔丰彩公司与舒玉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对加班的日期、时间及内容等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舒玉华没有提供任何加班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海尔丰彩公司支付舒玉华加班费差额和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二、舒玉华没有提供加班事实和证据的情况,判令海尔丰彩公司支付舒玉华加班费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违反我国法律相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判令海尔丰彩公司向舒玉华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怎样计算的没有说明和认定,没有相应的依据。四、原审法院没有体现舒玉华的病假、事假、年休假等情况,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舒玉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舒玉华承担。上诉人舒玉华针对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舒玉华上诉称,一、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宜直接采用任何一方的证据作为的审判依据,本案应当按照舒玉华与海尔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综合计算劳动报酬;二、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舒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一、海尔丰彩公司支付舒玉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7323.36元;二、海尔丰彩公司支付舒玉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875.2元;三、上诉费由海尔丰彩公司承担。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针对上诉人舒玉华的上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舒玉华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由何方承担,证据如何采信;二、上诉人舒玉华主张的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海尔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有加班费,即可以视为海尔丰彩公司自认舒玉华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因而无需劳动者再对此进行举证。而海尔丰彩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海尔丰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舒玉华虽然也提交了工资条,但其上没有海尔丰彩公司的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海尔丰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海尔丰彩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交了工资条,其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舒玉华提交的工资存折记载的数额一致,一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舒玉华加班费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予以表述,即以海尔丰彩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为依据,加班费差额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来确定,经济补偿金则是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海尔丰彩公司虽然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明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本院对海尔丰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舒玉华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2年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舒玉华在上诉状中对该规定的引用不正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海尔丰彩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故舒玉华主张从2002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与上诉人舒玉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上诉人舒玉华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林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