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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鹿寨县黄冕乡某工程工地宿舍,趁同宿舍工友龚某睡熟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附近工场。晚上刘某去工场查看手机时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19.61元。本院还查明,1、被害人龚某于2013年9月19日找回被盗手机。2、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结论、案件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91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