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本健与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健,林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77号原告:王本健,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林海涛,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王本健诉被告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健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到我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王本健人民币110000元,还款日期承诺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本人愿意将自己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房产地址福山区门楼镇仉村林村50号,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承担一切产生的后果”。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海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林海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本健先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还款日期承诺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人愿将自己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房产地址福山区门楼镇仉村林村50号。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归王本健所有,并承担一切产生的后果。借款人林海涛,证人程某某,2012.5.22”。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林海涛不认识,原被告与程某某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海涛向程某某借钱,程某某没有钱借给他,程某某带着被告林海涛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证人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栖霞市)于2013年12月25日到庭为原告王本健作证。程某某作证称:我与王本健、林海涛是朋友,王本健和林海涛不认识,林海涛于2012年5月22日找我借钱,说因为干工程需要用钱。我没有钱借给他,就领他去找王本健借钱。因为我和王本健是朋友,他就从家里拿了部分现金又到银行提取部分现金共计110000元,借给了林海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对被告林海涛的妻子柳某某(女,汉族,居民,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进行调查。柳某某在调查中称:我与林海涛是夫妻关系。我不知道林海涛现在何处,林海涛于2013年5月9日下午就联系不上了,至今下落不明。林海涛父亲是林某某,母亲是邓某某,哥哥是林某甲,我与林海涛的女儿是林某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对被告林海涛的父亲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进行调查。林某某在调查中称:林海涛是我儿子,柳某某是我儿媳妇。我不知道林海涛现在何处,我也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联系不上他的,林海涛至今下落不明。林海涛的母亲是邓某某,他的哥哥是林某甲,他的妻子是柳某某,他的女儿是林某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王本健提供被告林海涛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本健要求被告林海涛偿还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涛向原告王本健借款时约定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王本健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