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旺,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旺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KTV包厢喝酒后,无证驾驶闽AWV4**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陈某红由305省道往福清市海口镇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海口镇岑兜村则徐路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陈某红、林某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随后,被告人林某旺被在该路段进行日常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林某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8.2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红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伤情属重伤。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林某旺在醉酒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旺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KTV包厢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AWV4**的两轮摩托车,后载着被害人陈某红由305省道往福清市海口镇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海口镇岑兜村则徐路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其本人和被害人陈某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经过路人报警,被害人陈某红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救治。被告人林某旺则被在该路段执勤的公安民警抓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林某旺的呼气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经提取血样送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151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其检测结果为被告人林某旺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26mg/100ml血。同年8月16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19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属重伤。同年8月2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旺在醉酒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红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林某甲的证言,现场呼气检测酒精报告单,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388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编号为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1519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编号为闽行司(2013)车鉴字第FQJ0477号)、车辆痕迹鉴定(编号为闽行司(2013)痕鉴字第FQH0414号)、关于陈某红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编号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195号),接警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闽AWV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清市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福清融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旺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红一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000元。该笔赔偿款项已当庭全部即时执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红一方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林某旺的其他赔偿请求,并自愿对被告人林某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可对被告人林某旺适用社区矫正,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旺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朱兴人民陪审员 薛紫明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