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屈某某,又名屈某乙、屈某丙,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州市纸坊乡。因盗窃于1995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12月15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候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王寨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屈某甲,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纸坊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在汝州市区一旅馆内预谋盗窃汝州市王寨乡尚寨村郭某某家的一匹马并准备了用于毒马的药。2012年12月28日晚,屈某某、候某某到郭某某家门外,由候某某在外望风,屈某某翻墙进入郭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中一匹怀有八个月马驹的紫红色马开门牵出,后两人将该马牵至汝州市纸坊乡车渠村外由屈某甲接应,并在屈某甲家中饲养,几天后,三人将该马运往宝丰县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马匹价值148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没去偷马,也没去卖马。马卖后,没有给我钱。被告人候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屈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参与偷马。我知道屈某某和候某某在八一旅馆,他们说要偷马,当时我说我不干。屈某某让我买过闹狗的药,他让我买了卤肉。当天晚上,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偷回来了,让我去村西麦地里接马。马在我哥家养了三天。我没有卖马,也没有分一分钱。我只是窝藏了马。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在汝州市区六团院内一旅馆内预谋盗窃汝州市王寨乡尚寨村郭某某家的一匹马,并让屈某甲去买了用于毒狗的药。2012年12月28日晚九时许,屈某某、候某某到本市王寨乡尚寨村,趁郭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家中一匹怀有八个月马驹的紫红色马牵出。两人将该马牵至汝州市纸坊乡车渠村外由屈某甲接应,后三人将马牵至屈某甲的哥哥家让屈某甲饲养,约定给付其饲养费500元。约三天后,屈某某将该马牵至纸坊乡车渠村东一处旧房子里藏匿。几天后,三被告人在纸坊乡车渠村南大河里,由屈某某、候某某将该马装到雇来的三轮车上,候某某坐该三轮车将马运往宝丰县出售。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马匹价值1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候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4300元,郭某某对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得到情报,称屈某某和候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在汝州市王寨乡尚寨村郭某某家盗窃一匹马,并在屈某甲家喂养数日。经了解,郭某某家一匹马于2012年12月28日被盗。2、拘留、逮捕手续,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拘留、逮捕时间。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的年龄、前科情况。被告人屈某某因盗窃于1995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12月15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候某某、屈某甲无前科。4、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郭某某家被盗母马一匹(怀有八个月马驹),价值14800元。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候某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14300元。郭某某对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我知道郭某某家喂养一匹紫红色的马。因为2012年10月份我还帮他进行过交易,郭某某要1.6万元,买方出价1.46万元没有交易成功。我认为以市场价格这匹马应值1.5万元左右。2、王某甲证言我知道郭某某家喂养一匹紫红色的马。这匹马是紫红色的,马比较大,怀有几个月的马驹,非常稀罕人。我看以市场价格这匹马应值1.46万元。3、张某某证言我知道郭某某家喂养一匹紫红色的马,他的这匹马还是我给他介绍着在伊川县买的。这匹马是紫红色的,身高大概有4尺3左右,马当时怀有几个月的马驹。郭某某这匹马被盗后我知道,郭某某的马被盗当天晚上他就打电话给我说了。因为这匹马被盗时已经怀有8个月的小马驹了,以市场价格这匹马应值1.5万元左右。4、尚某某证言我知道郭某某家喂养一匹马,紫红色的。这匹马非常好,有4尺2大,每年都会生一个小马娃。我认识王某某,王某某60多岁,是汝州市牲畜交易员。5、李某甲证言我知道郭某某家喂养一匹马,这匹马是紫红色的,非常大,被盗的时候还怀有8个月的小马驹。6、滕某某证言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在火车站等活,有一个年龄大约二十多岁的青年人(后来他告诉我他叫李某甲)找我拉活。他说从汝州到宝丰拉一个牲口,当时说的价格是300元。大概停了两三天时间,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纸坊乡张庄附近,我到时李某甲在路边等我,他把我带到南大河,李某甲和一个放马的人一起将马装到我的车上。快到村上时,马从车上跳了下来,李某甲和放马的人去追了,放马的人怕见熟人就躲了,李某甲将马追上了,然后李某甲一个人将马装上车,将马送到宝丰县七里营。在红绿灯北边,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等着我们,然后他带我们到了红绿灯西边过立交桥正南大约四五里的地方一个村庄旁,将马卸了下来,那人给了李某甲一沓现金。然后李某甲又坐我的车回到汝州西关,回来路上李某甲将运费300元给我了。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2年阴历11月16日(12月28日)晚,我喂养的一匹紫红色马在家被别人偷走了。那天下午6点多我喝完汤去本村尚某甲家打牌去了,打到10点左右时我孩子郭某甲去喊我去了,说咱家的马不见了。我们俩连夜在附近找没有找到。我家大门是红色的双扇铁大门,那天出去时锁好了,大门从外边用钥匙才能开,从里面不用钥匙就能开开。被盗马是紫红色的母马,当时怀有8个月的小马驹,高4.1尺左右,额头有白色斑点,尾巴和马鬃带点白色和黄色,马脖子上带有铜铃铛。小偷当天晚上把系铃绳割断后把铜铃埋在我家草垛里,3天后我才发现。我是2010年春季在伊川县城北边不远的罗村罗某某家买的,现在能值15000左右。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012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屈某甲、屈某某三人在汝州市八一旅社一房间内,屈某甲问我:俺伙计想往你们村偷点东西,这段时间啥也没偷住。我说:啥东西?屈某某接着说:啥都行。我说:俺伙计家有匹马。屈某某问我:他家有几口人?家里有狗没有?我说只有他父子两人,家里喂的有狗。屈某某对我说:那行,过几天我再给你打电话联系商量,这两天老紧。2012年阴历11月16日下午,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八一旅馆。我去后看到屈某甲和屈某某都在,屈某某就给我说:今天晚上咱们下手偷吧。我说我不敢去。屈某某说你在外边给我放风,我去偷。屈某甲说我:你去吧,我要不是老胖我都也去了。屈某某给屈某甲20元钱让他到老街桥头买闹狗蛋(狗药),半个小时左右屈某甲买回4粒闹狗蛋(狗药)给屈某某了。接着屈某某又给屈某甲20元钱让他买点卤猪肉,几分钟时间屈某甲就回来了。屈某某让屈某甲把碎肉吃了,挑了几块大块的肉,又将被子上的线绳拽出来,把肉拴在闹狗蛋(狗药)上。尔后,屈某某让屈某甲先回去等我们的电话,把马偷回来后让屈某甲接着马,把马拴在屈某甲的哥家。屈某甲说:大概能到几点?屈某某说:大概能到凌晨1点左右吧。接着让屈某甲坐车先回去了。我和屈某某一起到十二队汽车站乘坐汝州-冶墙的客车,到俺村南边的公路上下车了。大概是下午6点多钟,天都黑了,屈某某说:老冷,咱去河里拢火烤。到那后屈某某说:今天夜里有风,天又冷,9点多都可以去偷了。到夜里9点多,我们两个开始进村到郭某某大门口。我站在郭某某家门口西的十字路口处望风,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闹狗蛋(狗药)从墙外扔到郭某某家的院子里了,半个小时后,屈某某顺着郭某某家的院墙西边一棵杨树翻进了郭某某的家里,约20分钟左右屈某某牵着郭某某家的马从大门走出来。之后他牵着马一直往东走到河里,又顺河往北走,走到汝河,又顺着汝河往东直走到纸坊乡车渠村西边的麦地里时,屈某某给屈某甲打电话说:你出来吧,我们回来了,在书奇家的麦地里。20分钟左右,屈某甲也来了。屈某某让屈某甲把马牵上开始进村,屈某甲不敢牵害怕马踢到他。这时候屈某某又把马牵上,我们三个一起到屈某甲哥家的空院子门口,屈某甲把大门开开将马拴在院子里的石棉瓦棚下,然后我们3人都回到屈某甲的家。屈某某开始联系买家,联系了两三家都没人敢要,于是屈某某给屈某甲说:现在卖不了,你先喂着,等卖后给你500元钱。屈某甲说:行。于是俺两个都住到屈某甲家第二天早上我就走了。屈某甲喂了3、4天后,没草了,加上马还不停的叫唤,屈某甲害怕别人知道就让屈某某将马牵到东地的空房子里了。后来屈某某让我在汝州市区找辆车,准备将马拉到宝丰卖掉。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在汝州市火车站找了一辆机动三轮车,想让他给我拉一匹马到宝丰,和三轮车司机谈好运价,并互留了电话,我告诉他我叫晓飞。第二天上午,三轮车司机到了纸坊车渠村的南大河,我和屈某甲、屈某某三人将马装上了三轮车,我和屈某某坐在驾驶室里开始往宝丰去。车走到离公路不远的地方时,马跳下来跑了,追到韩楼村附近我将马追上了,然后我们又将马装上三轮车,屈某某在韩楼的加油站等我,他让我一个人去宝丰,我们就沿着大季线到宝丰方向,到商酒务时,屈某某说“胜”等不及先走了,让我再向前走。紧接着“胜”给我联系说宝丰的七里营红绿灯那里有人等。我们到那里时,有一个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我们跟着他住西,又正南穿过一个村庄,到麦地里将马卸了下来交给那人,那人给了我2000元。我就给“胜”打电话问不是说好的3000元吗,“胜”说屈某某欠他1000元,他直接从里边扣了。然后三轮车司机和我一起回汝州了,路上我将300元运费给了三轮车司机。2、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2012年冬天,屈某某、候某某偷候某某本村的一家一匹紫红色马。我没有去,但我知道他两个那天晚上去了。当晚他俩把马偷出后牵到俺村外时,屈某某给我联系我去了,而后我们三人一起将马拴到俺哥家的空院子里,我喂了几天,由于没草料喂,加上马不停地叫唤,我让屈某某把马牵到东地的空房子里。大概在2012年阴历11月的一天,我和屈某某在八一旅社住宿,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找我们玩。来后候某某对我俩说,我们村有匹马能值一万多元,你们偷不偷?我说我不参与这事,我不管。接下来我听屈某某和候某某商量,等有大风的天再去偷马。下午3点多时我就从旅社回家了,回家时屈某某和候某某他们还在旅社。大约停有十几天,到阴历11月16那天,我和屈某某正在旅社休息,候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来玩。到旅社后他俩又商量着偷马的事情,屈某某给我20元钱,让我到老街的桥上去买几个闹狗蛋(狗药),买4个闹狗蛋回来后,屈某某又给我20元钱,让我再去买点卤猪肉。我就又去买点卤猪肉给屈某某后,他就让我走了。他们让我去,我说我太胖、腿又有伤我不去,我不参加这事。他俩说坐车到王寨乡尚寨村,然后再步行。到了当天晚上的11点多时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偷回来了,在书奇家的麦地里。屈某某让我去牵马,然后我就去地里了,我去了之后看到屈某某和候某某都在。我看到的是一匹紫红色、身高约1.5米左右的马。屈某某对我说现在马也没地方放,先放在我哥家的院子里,等卖了以后给我500元钱。我同意后,我先走屈某某牵着马候某某在后边跟着,我先把大门开开,他们两个直接把马牵到我哥家院子里了,拴在压水井旁边的石棉瓦棚下。然后屈某某回家了,候某某跟着我去我家睡了。第二天上午屈某某到我家,说他打电话问一遍,都说马老便宜他不想卖,叫我再喂几天。然后他就和候某某一起走了。马在我哥家停有3天左右,因马老叫唤我怕邻居知道,我就让屈某某把马牵走。当天晚上大约8、9点钟左右他把马从我大哥家牵走了,后来我知道他把马牵到东地的空房子里了,在那里停有两三天时间。屈某某在卖马的头一天晚上给我说,他联系到了买主说是准备把马以3000元钱卖了。卖马那天上午9点多钟,来了一辆旧机动三轮,我记不清如何把马装到车上了,屈某某和候某某坐三轮车一起走了,我自己回家了。后来听说马从车上掉下来跑了。我在这件事情之前他们答应我的500元钱,最后也没有兑现。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我不认识候某某,我认识尚寨村的“李某甲”。我没有和李某甲一起偷人家一匹马,但我知道这事。2012年冬天的一个夜里10点多时,李某甲牵一匹马到我村西边的一块麦地时,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西边的麦地里,我一会就到了那里,看到李某甲牵了一匹马。他说是他家的马,找个地方先喂养着。接着他就给屈某甲联系,屈某甲一会儿也去了。他说让放屈某甲家喂着,屈某甲同意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到屈某甲他哥家的一个空院内。4、5天后李某甲将马牵到河里装到一辆三轮车上,装上后走了大概一里地,车歪了马也跳了出来,李某甲也没有撵上,马也不知道弄哪了。装车时李某甲一个人牵着,我和屈某甲在旁边看着。装马的车是李某甲找的,大三轮车。我不相信那是李某甲家的马,我也怀疑是他偷的,但是我也没往下多问。我不知道当时咋给屈某甲承诺的。我和屈某甲和候某某一起在汝州市八一旅馆见过面,是在2012年冬季。在八一旅馆我让屈某甲买过卤猪肉,忘了买多少了,买后我吃了。五、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候某某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屈某某与候某某盗窃地点在汝州市王寨乡尚寨村郭某某家,在纸坊乡车渠村东地空房子内圈马,在汝河滩将马装车。被告人屈某甲指认照片证实被盗马匹在其哥家及村东头菜地的一处旧房子里藏匿。六、辨认笔录,经三轮车司机辨认后,证实在纸坊乡车渠村南大河向三轮车上装马和坐车的人是屈某某和候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屈某某、候某某、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屈某某辩称其“没去偷马,也没去卖马”的辩解意见,经查,候某某供述的预谋、盗马、接马、卖马过程,有屈某甲的供述、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参与预谋,与候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家中的马盗走,牵至其村外时让屈某甲出来接马,并联系他人将马运至宝丰县卖出。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屈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拒不认罪,此前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一次被判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屈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偷马,没有卖马,只是窝藏了马”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屈某甲与屈某某、候某某在旅馆内预谋偷马,并去买了毒狗的药和卤肉,因其“太胖、腿又有伤”而没有去实施盗窃行为,且在马被偷出后予以饲养,其与屈某某、候某某构成了共同犯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斌审 判 员 邵存霞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