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梅勇抢劫罪,梅勇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217号罪犯梅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经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岳中刑执字第1890号裁定予以假释。在假释期间,又因犯抢夺罪,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以(2012)武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二年二个月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15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梅勇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梅勇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梅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梅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勇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