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祝红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祝红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享标。委托代理人祝满金,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浏,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祝红芳,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广宁县洲仔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祝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石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被告祝红芳于2011年5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1张。通过我行汽车分期业务开卡,于2011年6月3日在广宁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于我行汽车分期特约客户)刷卡分期付款本金63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轩逸牌DFL7162MCC小型轿车1台(车牌号码:粤HZA6**、机动车登记证书号:440013810887)。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连续欠供,累计拖欠透支人民币25159.71元,经我行业务管理人员屡次催收,被告仍不履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累计拖欠透支本息人民币25159.71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至还清透支卡本息日止)。被告祝红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红芳于2011年5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1张。通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汽车分期业务开卡,于2011年6月3日在广宁县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分期付款本金63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轩逸牌DFL7162MCC小型轿车1台(车牌号码:粤HZA6**、机动车登记证书号:440013810887)。至2013年9月24日止被告连续欠供,累计拖欠透支人民币25159.71元,经原告业务管理人员屡次催收,被告仍不履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祝红芳迅速偿还信用卡汽车分期本息合计人民币25159.71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至还清透支卡本息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祝红芳已还款2908.62元,现实欠原告22251.09元。本院认为,被告祝红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QGN(2012)0078号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申请信用卡1张,通过原告汽车分期业务开卡,刷卡分期付款本金63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祝红芳发放了贷款,被告祝红芳也应该依约定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已构成逾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请求被告祝红芳迅速偿还信用卡汽车分期本息合计人民币25159.71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4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至还清透支卡本息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祝红芳在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ZQGN(2012)0078号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祝红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2251.0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3年9月24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逾期还款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为215元,由被告祝红芳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石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