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杜力量、陈国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力量,陈国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080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力量,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陈国梁,男,1964年9月4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杜力量、陈国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杜力量、陈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杜力量因承包土地于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国梁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归还利息2556.7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杜力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9825计算);2、被告陈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力量辩称,借款属实,清偿了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陈国梁辩称,为该笔借款的提供担保属实,暂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孟州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力量借原告30000元,被告陈国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杜力量清偿利息2556.79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力量、陈国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3.9825。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力量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杜力量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杜力量不履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国梁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力量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国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力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9825计算);二、被告陈国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力量、陈国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