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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净与王二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净,王二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郭净,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王二春,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邢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委托代理人郭子萌。原告郭净诉被告王二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净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王二春的委托代理人邢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净诉称,2013年6月22日20时08分,王二春驾驶其所有的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2W6**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由东向西行驶到新郑市城关乡马寨村曹庄路口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净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70000元。被告王二春辩称,本事故属实,豫A2W6**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郭净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王二春为郭净垫付医疗费9300元,要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2W6**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该车检验合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郭净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0时08分,王二春驾驶豫A2W6**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马寨村曹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净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0201302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净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胸9、10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胸脊髓损伤、胸10左侧横突骨折及胸9棘突骨折、右侧第10后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宫内孕26+2周(剖宫产取出一男死胎)、疤痕子宫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净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5207.89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8-10周、加强营养,药物对症治疗、适当功能康复锻炼,4-6周后复查X线片,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8月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郭净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净因交通事故致胸9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另查明,1、A2W62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王二春,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王二春为郭净垫付医疗费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新郑市辛店镇赵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二春、郭净对事故的发生与郭净受伤均存在过错,王二春应依据事故责任对郭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净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207.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郭净请求按1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郭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2天,可计算误工费3615.56元。(五)护理费:郭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职业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1877.31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07号伤残鉴定意见确定郭净因交通事故致胸9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相关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郭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对郭净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郭净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郭净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郭净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172436.48元。郭净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豫A2W6**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2436.48元(172436.48元-10000元-110000元),王二春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36705.54元的赔偿责任王二春已支付郭净的赔偿款93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净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二春赔偿原告郭净各项损失共计2740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郭净负担534元,由被告王二春负担3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审 判 员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