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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苏梅诉被告王开峰、吴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某,王开某,吴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王苏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王开某。被告吴春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王苏某诉被告王开某、吴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王开某、被告吴春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某诉称,被告王开某系原告王苏某之弟,被告王开某与被告吴春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开某因炒房,于2005年4月至2011年9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9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600000元,余款300000元待原告形成住房条件后一次性归还;如未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2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某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我签的字。2008年原告来徐州住我家的房子,2012年我要回我的房子,原告不给,硬说我欠原告的钱,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我们共同的亲戚张洪某(我舅舅)前来说情,张洪某在我家庭中地位很重,张洪某是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包括我的工作选择也得到了他的帮助),张洪某在不了解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以长者的身份给我商谈和王苏某的纠纷。张洪某说看在他的面子上,吃亏吃在他身上,原告的孩子不小了,该帮助他的时候到了。处于这种情况下原告现在住的房子价值900000,就给她900000帮忙。我当时说给原告一套房子我在家属那里说不过去,就瞒着我家属给点钱算了。为此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为了急于得到这些钱,要求我在协议书上签字,规定了种种条款。我在经营医疗器械方面挣了不少钱,又投入了酒厂,因为投入酒厂的钱没有及时返回,才惹得原告把我的帮助和善意当做证据起诉我。直到法院的传票到家,我家属才知道我做的傻事。我和原告之间过去有过经济来往,那都是小数额的,三两千周转周转。我都及时还清了,根本不存在大数额的来往。原告所说子虚乌有。我从不欠原告的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某辩称,同意王开某的上述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苏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系姐弟关系,被告的借款以前没有打借条,被告欠原告9000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分两次偿还原告。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90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纳税凭据,证明2005年原告的配偶宋绪某收入81924.9元。3、宋绪某的工资牡丹卡收入表8份,证明仅是部分工资收入6月份工资为12788元、7月份为6238元、8月份为9530.9元、2006年10月份为7083元、12月份为9330元、2008年6月份为14692元、8月份为9935元。4、两份证明,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宋绪某在2007年税前收入为61704元、2008年为84096元、2009年为92700元、2010年为118248元、2011年为131196元、2012年为132564元。徐电项目部的收入证明一份,宋绪某每天领取津贴85元,在河北工作一天补助6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针对上述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协议书中无法反映出原告借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基础,无法反映出诉请中所说欠款本金为900000元。协议书第一条写明乙方同意把甲方的使用款项连同本息共计900000元给甲方。由此可知本金、利息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另外,原告累计借款给被告确如原告诉请的900000万元,根据相关规范,原告应提供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此款已交到被告手中。对证据2、3、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另,该证据是宋绪某的工资卡、工资单及收入情况。而本案借款纠纷系原告王苏某与王开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佐证宋绪某就是该单位职工。对证据4的收入证明,盖章是人力资源部,如果确实想证明宋绪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是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原告在庭审中叙述在2005年借给被告250000元现金、2006年借100000元、2007年借了150000元,每一次都是在沛县,通过工行、农行、建行予以汇款。该证据能成立的话,所有的证据反映不出原告在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收入远远超过借款的数额。原告还应提供结婚证予以佐证此组证据的收入系原告和宋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原告王苏某还申请证人张洪某、张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签订协议的过程及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证人张洪某、张进到庭说明了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签订协议书的过程。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真实,详细叙述了借款的过程以及双方认可的数额。且证人证言和书证协议书一致,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从证人证言反映出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的具体借款数额是多少,而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证人证言对此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因此,证人的证言只能对于本案来讲是参考,不是依据。被告王开某和被告吴春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和证人证言,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并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乙方双方因亲戚关系,在经济来往中手续不清,发生纠纷共邀亲人出面调停,经商谈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把使用甲方的款项连同本息共900000元付给甲方。付款方式:乙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600000元汇至甲方指定账号。剩余300000元待甲方形成住房条件后乙方再一次性付甲方。二、甲方同意将现住用的乙方房屋(徐州市鼓楼区民馨园小区东区14-3-401室),在条件成熟时(2013年年底之前)归还乙方。三、甲方在接到第一批款项后,应抓紧购房。甲方在接到剩余300000元的同时将乙方的房屋交还给乙方。四、甲乙双方都应遵守以上条款,如有一方违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款项,将按应归还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甲方如不能归还房屋,也应按归还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甲方:王苏某乙方:王开某2012年10月3日”证人张洪某、张进参与了上述协议的签订。还查明,原告王苏某与案外人宋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开某与被告吴春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系同胞姐弟关系。证人张洪某系王苏某和王开某的舅舅、证人张进系王苏某和王开某的表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签订的协议书问题。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签订协议书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苏某、被告王开某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双方的共同亲属张洪某、张进在场见证,而被告王开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在违法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书内容系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对双方借贷权利义务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确定问题。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在签订协议时就称“双方因亲戚关系,在经济来往中手续不清,发生纠纷共邀亲人出面调停,经商谈协议如下”,可见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确认本息900000元数额是双方在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而庭审时双方却未能明确认可对方提出的本金数额,双方的本金和利息的各自具体数额并不能确定,但被告王开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确认的本息900000元数额中的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利率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确认的本息900000元的数额具有合法性。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不得计算复利,2012年10月3日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在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本息共900000”而并不是“本金900000元”,可见双方认可的900000元包含了利息,现原告又以900000元为本金请求相应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举证明确证明900000元款项中的具体本金数额,故原告的225000元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00000元问题。合法的约定必须恪守,双方应该诚信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原告王苏某300000元,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尚未至2013年年底,且对于该300000元付款义务的履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件和原告需同时履行的相关义务,故被告王开某应归还原告王苏某600000元。另300000元款项,可待条件成就时,原告王苏某另行依法解决。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春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王苏某与被告王开某明确约定为王开某个人债务,且被告吴春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苏某知道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春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被告王开某和被告吴春某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某、被告吴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苏某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62.5元,由原告王苏某负担1462.5元,由被告王开某、吴春某负担6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可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