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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高式涛与纪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式涛,纪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高式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式涛与被告纪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高、被告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式涛诉称:我是海阳市长途汽车站的调度人员,2012年7月12日7时43分许,被告因占用车位,并过了发车时间而不发车,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棍将我打伤住院12天。事后被告被海阳市公安局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但被告赔偿事宜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9617.20元,误工费8869.74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43.00元,手表损坏2400.00元,合计22136.66元。被告纪强辩称:我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手表损失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停发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海阳市长途汽车站的调度人员,被告是春辉物流公司的员工,负责海阳至济南的车辆调度。2012年7月12日7时40分,春辉物流的大巴车应准时发车,被告因为海阳市长途汽车站检票员没有按时检票,要推迟10分钟发车,这时一名乘客要乘坐春辉物流的车,被告就拉着乘客去检票,车站调度丁惠涛就对被告讲已超过发车时间,让乘客坐下一班车即海阳市长途汽车站的车,被告与丁惠涛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把起来,原告看到后上前挡被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甩棍(铁的)朝原告头部及身上乱打,致原告受伤、手表损坏,原告用拳头还击被告,并用脚踢了被告腹部一下,被车站丁惠涛和王德刚拉开,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天,由其妻子护理,治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4天,共花医疗费9617.20元,交通费4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617.20元,误工费8869.74元(打仗前3个月平均工资4031.5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43.00元,手表损失2400.00元。合计22135.66元。被告对原告请求费用除误工费外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单位照发,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否认,并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关于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没有停发,仍然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经质证本院查询原告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扣发工资证明、休息时间诊断证明、手表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有关案卷材料、查询清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海阳市长途汽车站内因车辆延迟发车及争夺乘客发生打仗,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致伤原告过程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手表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经本院查询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工资一直根据绩效按时发放,并没有扣发工资,因而不存在误工费。被告该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617.20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0元,交通费43.00元,手表损失2400.00元,合计13266.92元。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式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手表损失,合计13266.92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原告高式涛承担21.00元,被告纪强承担3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