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宁某、朱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松园小区、宁阳县关王村居民楼5楼东单元西户、车牌号鲁J×××××伊兰特轿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宁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