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方铁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铁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铁峰,男,37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铁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铁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方铁峰酒后驾驶豫AL61**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关镇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西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尉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方铁峰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68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方铁峰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铁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铁峰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铁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