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舒兰市农电有限公司,明洪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86号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霞。委托代理人:高国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舒兰大街3444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喜顺,住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洪义。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玉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太,被上诉人舒兰市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顺,被上诉人洪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霞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家欠被告电费20多元,被告通知原告交费,原告同意,但因故迟后。2012年8月28日,被告明洪义到原告家爬上电线杆拉电闸强行停电。原告不让,由此发生撕扯,致原告头部外伤、腹部疼痛。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舒兰市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72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946.84元。农电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长年拖欠电费,多次催交仍未交付电费。2012年8月28日下午3时,溪河供电所包片电工明洪义、关洪柏等四人前往原告家再次催交电费,原告仍拒绝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溪河供电所当即向原告下达了欠费停电通知书。第一次关洪柏上杆停电时,原告的儿子手拿菜刀威胁,谁停电就砍谁。当第二次明洪义上杆停电时,原告在地上拽站在杖子上的明洪义腰部衣服时,将明洪义从木杖子上拽下倒地,原告自然晃倒。明洪义没有与原告肢体接触,所以明洪义根本没有打原告。此案溪河派出所介入调查,请求法院调取询问笔录。综上,原告欠费是事实,被告停电合法。被告明洪义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明洪义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确实欠被告溪河农电所电费22.74元。被告先后二次对原告下了交费通知单,但原告拒不交款;二、2012年8月28日,被告和抄收工李俊海、关洪柏、司机张义成去催交、停电,但原告拒不交纳,因此,李俊海上杆停电。原告儿子(外号三宝子)拿菜刀并扬言,谁上就砍死谁。关洪柏说,把安全带给我,我要上。但原告儿子和儿媳妇骂他,拉扯关洪柏不让他上。关洪柏没有上去,停不了电。我就站在原告邻居家杖子上要去拉电闸,但原告就往下拽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摔倒在地。后原告也由于自身惯力倒在地上。然后答辩人再次上杖子把电闸拉下来停电。此时,原告要起来拽我。原告儿子说,不用起来拽了,这就够了。原告仍然倒在地上,之后我们的人就开车走了。综上,答辩人认为,我们是在执行公务,原告是妨碍公务的行为,我们没有和她进行身体接触,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是个人行为,故请驳回原告诉请。原判决认定:明洪义系农电公司合同工。2012年8月28日下午,明洪义到马玉霞家催要电费。在执行公务期间,明洪义为了给马玉霞家停电,站在杖子上摘电表。马玉霞上前拽明洪义,将其从杖子上拽落,马玉霞同时倒地受伤。马玉霞伤后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判决认为:马玉霞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明洪义对其实施了致伤的事实,理由是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明洪义对马玉霞实施了踢打。在马玉霞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其自己的笔录称被明洪义打了,相当于本人的陈述。另外一份是马玉霞儿子称明洪义踢打了马玉霞肚子,但其与马玉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玉霞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在庭审作证时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也不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比较客观真实。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要高于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故根据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可以认定明洪义没有踹马玉霞。同时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认定明洪义曾经撞倒过马玉霞。马玉霞的儿媳和证人张某某也都表示,马玉霞将明洪义拽下之后,自己也倒地不起,不排除马玉霞因拉拽用力过猛,重心不稳自行倒地受伤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马玉霞对要求赔偿其受伤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目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受伤的事实是明洪义造成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玉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农电公司、明洪义连带赔偿7946.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明洪义强行掐电是违法的行为,马玉霞的损害事实是阻止明洪义的违法行为时形成的。明洪义强行掐电时马玉霞拽明洪义,明洪义从杖子上掉下来,撞到马玉霞,致马玉霞受伤符合客观事实。马玉霞受伤与明洪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明洪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农电公司、明洪义答辩认为:自2012年5月以来,马玉霞一直拖欠电费,在多次通知后其仍拒交电费。2012年8月28日下午,明洪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停电,马玉霞将明洪义从杖子上拽落倒地,但与马玉霞没有肢体接触。马玉霞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明明洪义没有踹马玉霞。马玉霞的儿媳也没有证明明洪义倒地时撞到过马玉霞,所以马玉霞的伤与明洪义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新证据情形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马玉霞主张明洪义将其致伤,应由明洪义及农电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肖 洋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更多数据: